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虽非典型合同纠纷,但权利来源基于承包合同,故发包方应为适格被告。
发包方通常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这些组织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在承包关系中处于合同一方地位。当其否认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时,自然成为确认之诉的被告。
如果争议土地已被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原承包方请求确认自身权利并要求返还土地的,应将发包方与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此种情形下,发包方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或合同冲突主体。
农户作为承包方提起诉讼时,应由农户代表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代表人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或承包合同签字人,或农户推选之人。
不能将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列为被告。此类机关仅负责指导、监督或登记颁证,不直接参与承包合同订立,亦非土地所有权人,故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在互换、转让等流转情形中,如因权属不清引发确认纠纷,应以实际占有人及原发包方为共同被告,确保法院全面审查权利链条,避免裁判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款确立了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取得原则,为其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明确赋予法院对承包经营权争议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八类应受理案件,其中包含“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合同纠纷”等,而确认承包经营权是解决上述纠纷的前提,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后者需先由政府处理。承包经营权基于合同产生,属用益物权纠纷,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未涉及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完全属于民事权益确认范畴。法院不得以“需先确权”为由推诿,应依法立案审理。
即使当事人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要能证明其与发包方存在有效承包合同关系,即可提起确认之诉。证书仅为权利凭证,非权利成立要件。
法院受理后,应围绕承包合同效力、履行情况、是否实际取得承包地等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是否确认权利的判决。